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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 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

2017.08.14

各締約國政府,愿為國際航行船舶的噸位丈量制訂統一原則和規則,認為締約一個公約可以最好地達到這一目的。經協議如下:
第1 條 公約的一般義務
各締約國政府,應承擔義務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和它的附則,附則應視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約時,同時也就意味著引用上述附則。
第2 條 定 義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公約所用名詞含義如下:
(1)“規則”是指本公約所附的規則;
(2)“主管機關”是指船旗國的政府;
(3)“國際航行”是指由適用本公約的國家駛往該國以外的港口,或與此相反的航行。為此,凡由締約國政府對其國際關系負責的每一領土,或由聯合國管理的每一領土,都被視為單獨的國家;
(4)“總噸位”是指根據本公約各項規定丈量確定的船舶總容積;
(5)“凈噸位”是指根據本公約各項規定丈量確定的船舶有效容積;
(6)“新船”是指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安放龍骨,或處于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
(7)“現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長度”是指水線總長度的96%,該水線位于自龍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處;或者是指該水線從首柱前面量到上舵桿中心的長度,兩者取其較大者。如船舶設計具有傾斜龍骨,作為測量本長度的水線應平行于設計水線;
(9)“組織”是指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譯注:1982 年5 月22 日改名為“國際 海事組織,”以下譯文簡稱“本組織”)。
第3 條 適用范圍
(1)本公約適用于從事國際航行的下列船舶:
        (a)在締約國政府的國家中登記的船舶;
        (b)在根據第20 條擴大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內登記的船舶;
        (c)懸掛某締約國政府國旗而不在該國登記的船舶。
(2)本公約適用于:
        (a)新船;
        (b)經改建或改裝的現有船舶,主管機關認為各種改建或改裝對其現有總噸位有實質上的變更;
        (c)經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適用本公約的現有船舶;
        (d)本公約生效之日起12 年以后的一切現有船舶;除本款(b)和(c)項中所述船舶外,還不包括為使其適用于現行其他國際公約的有關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噸位的船舶。
(3)對于已經根據本條第(2)款(c)項適用本公約的現有船舶,此后不得再按照本公約生效前該主管機關對國際航行船舶的要求測定該船的噸位。
第4 條 除 外
(1)本公約不適用于下列船舶:
        (a)軍艦;
        (b)長度小于24cm(79ft)的船舶。
(2)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適用于專門航行在下列區域的船舶:
        (a)北美洲各大湖和圣勞倫斯河向東到從羅歇爾角至安蒂科斯底島的兩點之間所繪恒向線,以及到安蒂科斯底島北面的西經63 度子午線;
        (b)里海;
        (c)拉普拉塔河、拉巴那河和烏拉圭河向東到從阿根廷的彭塔──臘薩與烏拉圭的彭塔──特──埃斯特之間所繪恒向線。
第5 條 不可抗力
(1)在開航時不受本公約約束的船舶,倘由于天氣惡劣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而駛離原定航程,則該船并不因此變為需受本公約約束。
(2)各締約國政府在應用本公約的規定時,應適當考慮任何船舶由于氣候或其他不可抗力引起的偏航和延遲。
第6 條 噸位的測定
總噸位和凈噸位的測定,應由主管機關可以將這種測定工作委托它認可的人員或組織辦理。不論采用何種方式,該主管機關應對總噸位和凈噸位的測定負完全責任。
第7 條 證書的發給
(1)按照本公約測定總噸位和凈噸位的第艘船舶,應發給國際噸位證書(1969)。
(2)這種證書應由主管機關發給,或由該主管機關正式授權的人員或組織發給。不論屬于哪一種情況,該主管機關應對證書負完全責任。
第8 條 由他國政府代發證書
(1)第一締約國政府,可以應另一締約國政府的請求,根據本公約測定船舶的總噸位和凈噸位,并發給或授權發給該船舶以國際噸位證書(1969)。
(2)證書的副本和噸位計算書的副本,應盡早送交提出請求的政府。
(3)如此發給的證書,必須載明,該證書是應船旗國政府,或行將懸掛該國國旗的政府請求而發給的;該證書應與根據本公約第7 條發給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樣承認。
(4)對于懸掛非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不發給國際噸位證書(1969)。
第9 條 證書的格式
(1)證書應用發證國的官方語文印寫。如所用語文不是英文或法文,則證書文本應包括有上述兩種語文之一的譯文。
(2)證書格式如附則II 所示。
第10 條 證書的注銷
(1)當船舶的布置、結構、容積、處所的用途、載客證書中準許的乘客總數、勘定的載重線或準許的吃水等方面發生變動,致使總噸位或凈噸位必須增加時,則除了附則I 規則中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外,國際噸位證書(1969)應停止生效,并由主管機關予以注銷。
(2)除本條第(3)款的規定外,當船舶轉為懸掛另一國家的國旗時,由原主管機關發給該船的證書應停止生效。
(3)當船舶轉為懸掛另一締約國政府的國旗時,原發國際噸位證書(1969)的繼續有效期應不超過三個月,或直到主管機關發給另一國際噸位證書
(1969)來代替原證書為止,二者以較早者為準。船舶原來懸掛其國旗的締約國政府,應于完成轉移之后,盡速將該船轉移時持有的證書副本及其噸位計算書副本送交上述主管機關。
第11 條 證書的承認
由一締約國政府授權根據本公約發給的證書,其它締約國政府應予承認,并認為在本公約范圍內與其它締約國政府所頒發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12 條 檢 查
(1)懸掛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在其它締約國港口時,應接受該國政府正式授權的官員檢查。這種檢查以核實下述目的為限:
        (a)該船是否備有有效的國際噸位證書(1969);
        (b)該船的主要特征是否與證書中所載的數據相符。
(2)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因施行這種檢查而滯留船舶。
(3)如果經檢查發現船舶的主要牲與國際噸位證書(1969)所載不一致,從而導致增加總噸位或凈噸位,則應及時通知該船的船旗國政府。
第13 條 權 利
除持有本公約有效證書者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享有本公約賦予的權利。
第14 條 以前的條約、公約和協定
(1)本公約締約國政府之間現行的一切有關噸位事項的其它條約、公約和協定,在其有效期間,對下列船舶仍可繼續保持完全有效:
        (a)不適用本公約的船舶;
        (b)適用本公約的船舶,但本公約未予明確規定的事項。
(2)上述條約、公約或協定與本公約的規定有抵觸時,應以本公約的規定為準。
第15 條 情報的送交
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向本組織通知和交存:
(1)足夠份數的、根據本公約規定簽發的證書樣本,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
(2)在本公約范圍內為各種事項頒布的法律、法令、命令、規則和其它文件;
(3)經授權代表締約國政府執行有關噸位事項的非政府機構名單,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
第16 條 簽署、接受和參加
(1)本公約自1969 年6 月23 日起開放六個月,供簽署,此后仍予開放供參加。聯合國或任一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的政府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可按下列方式參加本公約:
        (a)簽署,并對接受無保留;
        (b)簽署,并有待接受,隨后予以接受;
        (c)加入。
(2)接受或加入本公約,應在接受或加入的文件交存本組織后方為有效。本組織應將它收到的每一份新接受或加入的文件和交存的日期,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政府。本組織還應將自1969 年6 月23 日起六個月內任何生效的簽署,通知所有早已簽署本公約的政府。
第17 條 生 效
(1)本公約應在至少有25 個國家接第16 條規定簽署而不附以關于接受的保留,或者交存接受和加入文件之日起24 個月生效,該25 個國家共擁有商船船隊的噸位應不少于世界航運總噸位的65%。本組織應將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政府。
(2)對于在本條第(1)款中所述24 個月的期間內交存接受或加入本公約的文件的政府,其接受或加入的生效日期,應為本公約生效之日,或者自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之日起3 個月以后生效,兩者以較遲的日期為準。
(3)對于在本公約生效以后交存接受或加入本公約的文件的政府,本公約應自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3 個月后生效。
(4)在為使本公約修正案生效所需的一切措施均已完成的日期以后,或在修正案一致接受的情況下,如在第18 條第(2)款(a)項所認為需要的一切接受書已提交以后,任何交存的接受或加入的文件應認為適用于經修正的公約。
第18 條 修正案
(1)經一締約國政府提議,可以根據本條所規定的任一程序修改本公約。
(2)經一致接受的修正:
        (a)經一締約國政府請求,本組織將該政府修改本公約的任何建議送交所有締約國政府考慮,旨在取得一致接受。
        (b)除另行商定更早的日期外,任何這種修正案應在所有締約國政府一致接受之日起12 個月后生效。如有某一締約國政府,在本組織第一次通知該修正案之日起24 個月內,尚未將它的接受或反對意見通知本組織,應被視為已接受該修正案。
(3)經本組織內審議后的修正:
        (a)經某一締約國政府請求,本組織應審議該政府對本公約所提出的任何修正。此項修正案和經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到會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即應在提交本組織本會討論前至少6 個月,送交本組織的所有成員國和所有締約國政府。
        (b)如經出席大會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此項修正案應由本組織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供接受。
        (c)上述修正案應在締約國政府三分之二多數接受之日起12 個月生效。該修正案應對所有締約國政府生效,但在該修正案生效前聲明不接受的締約國政府除外。
        (d)經出席大會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其中包括有參加海上安全委員會的政府中三分之二多數出席并投票通過,則在采納某一修正案時,得提議決定該修正案具有這樣的重要性,即任何締約國政府根據本款(c)項提出聲明,并在該修正案生效后12 個月內仍不接受此項修正,則在上述期限屆滿時,應停止該政府作為本公約參加國。這項決定應事先取得締約國政府中三分之二多數同意。
        (e)本款各項規定,并不妨礙原先根據本款對本公約提出修正行動的締約國政府,在任何時候依據本條第(2)或第(4)款采取它所認為適應的任擇其一的行動。
(4)經過會議的修正:
        (a)經某一締約國政府請求,同時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國同意,本組織可召集各政府會議,以考慮對本公約的修正。
        (b)每一修正案如經上述會議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即應由本組織將該修正案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供接受。
        (c) 上述修正案應在締約國政府三分之二多數接受之日起12 個月后生效。該修正案應對所有締約國政府生效,但在該修正案生效前聲明不接受的締約國政府除外。
        (d)根據本款(a)項召集的會議,經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則在采納某一修正案時,得決定該修正案具有這樣的重要性,即任何締約國政府根據本款(c)項提出聲明,并在修正案生效后12 個月內仍不接受此項修正,則在上述期限屆滿時,應停止該政府作為本公約締約方。
(5)本組織應將根據本條生效的任何修正案及每一修正案將生效的日期,一并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6)根據本條規定所作的任何接受或聲明,應以書面交存本組織。本組織收到此項接受或聲明,應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第19 條 退 出
(1)任何締約國政府,在本公約對該政府生效滿5 年后,可以隨時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應以書面通知本組織,本組織應將它所收到的退出本
公約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政府。
(3)退出本公約,應在本組織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文件中可能指定的較長期限后生效。
第20 條 領 土
(1)
        (a)如聯合國是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任何締約國政府對某一領土的國際關系負有責任,應盡速與該領土當局協商或采取適當措施,盡力使本公約適用于該領土,并可隨時用書面通知本組織,聲明本公約擴大適用于該領土。
        (b)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可能指定之日起,本公約即開始擴大適用于通知中所述領土。
(2)  
       (a)根據本條第(1)款(a)項提出聲明的聯合國或任何締約國 政府,自本公約擴大適用于該領土之日起滿5年后,可以隨時用書面通知本組織,聲明本公約停止擴大適用于通知中所述領土。
       (b)自本組織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可能指定的較長期限以后,本公約即停止擴大適用于該通知中所述領土。
(3)本組織應將根據本條第(1)款擴大適用于任何領土,和根據第(2)款終止此項擴大適用事項,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并逐一說明本公約擴大適用或終止擴大適用的日期。
 第21條 交存和登記
(1)本公約應交存與本組織,本組織秘書長應該將核證無誤的本公約副本,分送所有簽署國政府和所有加入本公約的政府。
(2)本公約一經生效,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本組織秘書長應將公約文本轉送聯合國秘書處,以供登記和公布。
 第22條 文字
本公約用英文和法文寫成,計一份,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用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的正式譯本應與簽署的原本一起存放。
經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各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69年6月23日訂于倫敦。